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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后湖社区行至谷城县银城大道,遇交警大队民警执法检查,经酒精呼气仪检测,被告人曾某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即依法将被告人带至谷城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同年6月15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49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曾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书证理化检验意见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