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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82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项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原、被告均系聋哑人,两人在生活中无法沟通,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恶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2013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仅存在一点点矛盾,也没有分居生活,并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赌博恶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残疾人,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丁,2011年3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段时间内尚可,之后因双方沟通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一儿一女,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后来虽因双方是聋哑人在沟通方面产生了一些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其夫妻���系是可以和好的。如离婚,对原、被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均为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