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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樵理与孙洪波、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3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樵理,孙洪波,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许樵理,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嘉敏、刘超韦,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波,1970年6与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原告许樵理与被告孙洪波、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天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波、华天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樵理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洪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洪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已实际向被告孙洪波支付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孙洪波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华天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孙洪波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华天晟公司应对被告孙洪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洪波归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天晟公司对被告孙洪波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洪波、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下称“贷款人”)与被告孙洪波(下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DR(2014)借字第0612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5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利率1.5%的标准作为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下称“债权人”)与被告华天晟公司(下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DR(2014)保字第0612号],约定就孙洪波(下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指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何带好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洪波交付了500万元。同日,被告孙洪波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从何带好账户划付至孙洪波账户500万元收齐”。在本案中,何带好确认其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孙洪波支付上述款项。在本案中,原告明确两被告仅清偿部分借款利息,故利息主张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而借款本金则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天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孙洪波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天晟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转账给被告孙洪波,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孙洪波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波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孙洪波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华天晟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孙洪波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洪波追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许樵理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孙洪波、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