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淦兵与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淦兵,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郭淦兵,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陆敏,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郭淦兵诉被告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淦兵诉称:郭淦兵与陆敏系朋友关系,陆敏于2014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郭淦兵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陆敏并未如约还款,郭淦兵也曾多次找陆敏催讨借款,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淦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敏返还郭淦兵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9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200元);2.陆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淦兵主张其与被告陆敏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敏于2014年3月期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被告陆敏偿还了人民币51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陆敏尚欠原告郭淦兵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未还,并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原告郭淦兵便将《借款合同》的原件撕毁。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郭淦兵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其中《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5日止至2014年4月5日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人处载有“陆敏”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而《还款协议书》则显示原告郭淦兵为协议的甲方,被告陆敏为协议的乙方,协议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贷资金,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之间借贷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借贷金额: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1日止,乙方欠甲方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第二条、还款时间: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第三条、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归还借贷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借贷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甲方可在签约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甲方处载有原告郭淦兵的签名,乙方处载有“陆敏”字样的签名且按捺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郭淦兵主张借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于2014年3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40000元,第二笔于2014年3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30000元,第三笔人民币30000元系现金交付,交付地点在大莹电商城原告郭淦兵经营的档口,原告郭淦兵对此提供了平安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该转账记录印证了原告郭淦兵有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转给被告陆敏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郭淦兵明确利息以人民币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郭淦兵主张被告陆敏签订完《还款协议书》后,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郭淦兵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郭淦兵主张被告陆敏尚欠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未还,有《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陆敏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郭淦兵要求被告陆敏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陆敏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郭淦兵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既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淦兵返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二、限被告陆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日内向原告郭淦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