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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黄钧安、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钧安、吕星星,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底,我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8��我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特殊原因撤回起诉。此后我们的矛盾没有缓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才结婚,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没有达到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 晓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