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俊英与汪建军、李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英,汪建军,李晶,朱井奎,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孙俊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军,居民。被告李晶,居民。被告朱井奎,居民。被告李秀芳,居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英诉被告汪建军、李晶、朱井奎、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汪建军、李晶、朱井奎、李秀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英诉称,被告汪建军、李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日10‰违约金。被告朱井奎、李秀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利息。被告汪建军、李晶辩称,对借条及收款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仅向李晶账户转账66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从借条看,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75000元的借款。被告朱井奎、李秀芳辩称,因为双方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而两担保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如果查明原告没有在6个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担保人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因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建军与李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井奎与李秀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汪建军、李晶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汪建军、李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朱井奎、李秀芳签名担保,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当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日10‰违约金。为证明收款情况,四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单一张。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仅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75000元。原告向被告汪建军、李晶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建军、李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有借款凭证及收款确认书载卷为凭,被告汪建军、李晶应当归还。借款凭证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日10‰违约金,此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晶已经归还给原告的175000元,应予折抵违约金。关于原告向被告朱井奎、李秀芳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限的问题,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一天内,5次拨打被告李秀芳的电话,原告主张是向李秀芳夫妻索要借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能够否定该主张,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朱井奎、李秀芳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原告另要求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军、李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俊英借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付175000元,予以折抵);被告朱井奎、李秀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孙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汪建军、李晶、朱井奎、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