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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跃德与被告闫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跃德,闫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苏跃德。被告闫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原告苏跃德与被告闫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跃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国亮驾驶冀BS3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大阁镇六间房路段时,超越前方左转弯车辆时,与原告苏跃德驾驶的冀H2J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国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跃德无责任,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丰宁县彭敏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毕后双方多次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闫国亮赔偿保险范围外的不足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修理费单据一张,计4950.00元。;3、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闫国亮辩称:1、对道路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2300.00元的误工费,如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由我垫付的2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修理费金额及发票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被告自行达成的2300.00元的赔偿不发表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45分许,被告闫国亮驾驶冀BS3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BHY**挂)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路段时,超越前方左转弯车辆,与原告苏跃德驾驶的冀H2J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失,双方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国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跃德无责任。被告闫国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苏跃德受损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95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闫国亮给付原告苏跃德误工费2300.00元,并已给付,由原告苏跃德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闫国亮与原告苏跃德发生交通事故,且闫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苏跃德的车辆损失。被告闫国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却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由被告闫国亮给付原告苏跃德误工费2300.00元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闫国亮要求返还该23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跃德车辆修理费49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苏跃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