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女,住繁昌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长子李某甲长期以来无所事事,因在家中经常要钱和章某某发生争吵,一旦要钱未果便对章某某进行打骂,并打砸家中财物。在李某甲多次对章某某进行打骂威逼下,章某某遂产生毒死李某甲的念头。2014年11月9日18时左右,章某某将事先购买的白色粉末状的“灭多威”农药投放在李某甲爱吃的面条、面粉及专门为李某甲做的鱼汤中,并在李某甲的保温杯内投放了少量的“老鼠药”。章某某在投毒后,将剩余的“灭多威”农药扔进了自家附近的垃圾桶内。晚饭时李某甲独自食用了投放有“灭多威”的面条。当晚章某某在李某甲食用了有毒的面条后感到非常害怕和后悔,为防止李某甲可能继续食用有毒的面粉和使用有毒的保温杯,遂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警接警后及时将李某甲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在医院住院观察期间未发现有中毒症状,现被害人李某甲生命体征正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之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的长子李某甲长期以来无所事事,因在家中经常要钱和被告人章某某发生争吵,一旦要钱未果便对章某某进行打骂,并打砸家中财物。在被害人李某甲多次对被告人章某某进行打骂威逼下,被告人章某某遂产生毒死李某甲的念头。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章某某到繁昌县横山街道孙某某经营的农资连锁店花三元钱购买白色粉末状的“灭多威”农药,当晚18时左右,被告人章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要吃的干面条、面粉里和专门为李某甲做的鱼汤里投放了“灭多威”农药,并在被害人李某甲喝水的保温杯里投放了少量老鼠药。被告人章某某在投毒后,将剩余的“灭多威”农药扔进了自家附近的垃圾桶内。当天晚上被告人章某某和其丈夫吃的是米饭,被害人李某甲则自己下面条独自食用,没有食用鱼汤,也没有用有毒的面粉做面食吃。被告人章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食用面条后感到非常后悔,遂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警接警后及时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观察期间,被害人李某甲未发现有中毒症状,现被害人李某甲生命体征正常。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他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因不工作看病花了父母钱,还和父母吵闹,偶尔打砸过家里的东西,还踢打过他的母亲。2014年11月9日18时左右,他自己到厨房下面条吃,没有吃菜,后他在不锈钢杯里倒满热水,将这杯水喝完了,直到民警到他家来,他都没有吃喝其他东西。他没有不舒服的情况,医生建议他留院观察。是民警告诉他母亲投毒的事,他相信他母亲是一时糊涂,他原谅母亲。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横山街道新桥一区XX号经营农资连锁店,2014年11月9日上午,他记得有个横山村立埂组的妇女到店内买了1包“灭多威”,付了3块钱。他不知道该妇女名字,但能认出来。(2)李某乙证言,证实章某某是他妻子,李某甲是他儿子。李某甲平时和章某某也吵,主要是找章某某要钱,还把家里电话机、电视机砸坏过。2014年11月9日晚他和章某某两人吃的饭,李某甲自己单烧,下面条吃。当晚10点多钟,章某某到外面去,11点多钟派出所民警到他家,说章某某可能在李某甲吃的面条里下了毒。章某某没有跟他说过下毒的事。(3)李某丙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甲叔叔,李某甲没钱的时候找其父母要钱,为要钱的事和其父母吵过,还打过家里的东西。案发当晚李某甲和他在一起时正常,没有呕吐。(4)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没钱就找章某某要,不给就在家吵,吵急了就打章某某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予以印证。(5)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点多钟,章某某到他家找他妻子聊天,章某某讲过要和东东(指李某甲)一命抵一命的话,没有讲对李某甲投毒的事。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现场提取物品经过。4、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274号鉴定文书证实在第7号检材面粉和8号检材“灭多威”农药袋中检出灭多威成分,面条、鱼汤、不锈钢保温杯等检材中未检测到有机磷农药、鼠药、安定类药物等本地区常见毒物。5、辨认笔录证实购买农药的人是章某某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之事实。7、谅解书证实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横山村立埂组村民及被害人李某甲对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有关机关从轻处理。8、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出生年月及住址等情况。9、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她儿子李某甲不做事只找她要钱,不给钱就在家闹、打砸家里的东西,有时还打骂她,她被逼的没办法,家里又没有钱,就想一了百了。2014年11月9日上午她在孙某某种子店购买白色粉末毒药,付了三元钱;老鼠药是之前家中毒老鼠用后留下的。她在家中的干面条里和烧好的鱼汤、面粉里都放了白色粉末毒药,在李某甲喝水的保温杯里投放了老鼠药。当晚她和丈夫吃的米饭,李某甲自己下面条吃,没有吃鱼汤、没有做面粉、也没有倒保温杯里水喝。她后来不忍心毒害自己的儿子,所以晚上11时左右到派出所投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另,本院委托繁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章某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繁昌县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家庭较和睦,一贯表现良好,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后果,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且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接受被告人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周为亚人民陪审员 蒋中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判决适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