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孔家庄村鱼塘钓鱼时,盗窃孙某金龙鲤牌鱼竿一根。经鉴定被盗鱼竿价值为1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桑某等二人证言;鱼竿等物证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