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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孙智军、曲淑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孙智军,曲淑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闫志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磊、隋洪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智军。被告:曲淑妮(系被告孙智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孙智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诉被告孙智军、被告曲淑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磊、被告孙智军(暨被告曲淑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月利率7‰,按月结息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孙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18日为还款日;被告孙智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曲淑妮是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孙智军指定的账户,被告孙智军按月付息至合同期满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智军以种种理由拖延;共同债务人被告曲淑妮亦未承担任何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55346.20元、本金罚息2919.35元(本金罚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同时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给原告。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借款属实,但因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孙智军与被告曲淑妮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站支行(以下简称新站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商户贷款300000元。两被告在同日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中承诺:贷款为被告孙智军与被告曲淑妮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2月18日,新站支行和被告孙智军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新站支行向被告孙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新站支行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孙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孙智军同意并授权新站支行将贷款划入其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曲延祥,账号为62×××2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孙智军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智军应在新站支行处开立账户,户名孙智军,账号为62×××07,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被告孙智军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和盖章;被告孙智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新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孙智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新站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二)2014年2月18日,新站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孙智军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7‰。新站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智军按月正常付息至2015年1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智军违约未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智军偿还本金及利息52431.42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智军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55346.20元、本金罚息2919.35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曲淑妮亦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发布的烟中银发[2014]431号机构整合通知中载明,新站支行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即本案原告进行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站支行与两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新站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孙智军人民币30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一次性偿还本金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新站支行已经划归本案原告管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5346.2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本金罚息2919.35元及其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本金罚息之主张,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智军、被告曲淑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5346.20元、本金罚息2919.35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同时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本金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如被告孙智军、被告曲淑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孙智军、被告曲淑妮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孙智军、被告曲淑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