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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娄勐与李粉艳、何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勐,李粉艳,何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娄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波区。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粉艳,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何灿林,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嵩明县小街秧田村委会秧田村*号。原告娄勐诉被告李粉艳、何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勐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红,被告何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偿还银行贷款但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欲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81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00元;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灿林辨称:借条上没有本人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手印,这是李粉艳的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李粉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公证书;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上述三组证据欲证明:两被告的自然人基本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依法应对其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系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五:借条。欲证明:被告李粉艳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欲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证据六: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181500元的借款。经质证,被告何灿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可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这是李粉艳个人持有的那份结婚证;对证据五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这只是李粉艳个人签名的借款。对证据六因不清楚情况,无法判断,也有可能是原告还钱给李粉艳的,不能完全说明借款情况。被告何灿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欲证明:李粉艳假公证都可以做,何况几张借条。证据二:离婚协议、离婚证。欲证明:李粉艳与何灿林的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分割。证据三:结婚证。欲证明:何灿林与李粉艳离婚并不是躲避债务。证据四:协议、欠条。欲证明:被告李粉艳、何灿林在婚内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证据五:短信。欲证明:李粉艳的钱用于自己交工程押金。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何灿林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内容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粉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灿林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因被告李粉艳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粉艳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8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剩余款项未实际交付。后被告李粉艳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李粉艳、何灿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6日结婚,于2014年2月25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各自所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李粉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81500元的借款,应以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借款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故被告李粉艳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为181500元。关于被告何灿林是否应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粉艳对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灿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何灿林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灿林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灿林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李粉艳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勐借款人民币181500元;二、被告何灿林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李粉艳、何灿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