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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甲,男,45岁。被告王某乙,女,45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口头约定第五师八十九团荆楚南苑74平方米楼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第五师八十九团六连平房(门牌号××)以及拖拉机和农具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第五师八十九团和景苑小区96平方米楼房归子女所有。后被告否认口头协议,多次向原告索要荆楚南苑74平方米楼房。现原告要求第五师八十九团荆楚南苑74平方米楼房归其所有(价值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楼房当时是说的给原告,但是房产证上要写原告现任妻子的名字被告不同意。被告没有要该楼房,也没有在该楼房居住,当时说的是给原、被告的儿子的。房子目前没有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离婚,并口头约定位于第五师八十九团荆楚苑5号楼2单元102室(7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楼房为廉租房。2011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缴款人向第五师八十九团缴纳房款38600元,目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诉请的房屋归其所有,且被告也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出示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