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凤琴与贾廷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琴,贾廷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凤琴。被告贾廷举。委托代理人于秀春原告曹凤琴与被告贾廷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0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琴,被告贾廷举委托代理人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015年4月经多次索要被告还款17,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已偿还17,000元,尚欠5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3,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已给付给原告利息19,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000元,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9,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核算出来的。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分析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妻子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还清。2014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借款5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据中约定的2014年还清,是指到2014年年末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年末,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廷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凤琴借款本金53,000元,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贾廷举负担(此款原告曹凤琴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