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蓉、唐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春蓉,唐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渝州路北侧-2-108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该公司出纳。被告:马春蓉,女,汉族。被告:唐树兵,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蓉、唐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马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春蓉与唐树兵系夫妻关系,原系江油市中坝镇先锋村村民。2012年7月11日,马春蓉、唐树兵以“在江西省吉安市承建水电安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收到二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支付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0元所发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0‰*(1+5%)),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蓉辩称:借款是真的,我们也该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唐树兵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蓉、唐树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马春蓉向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建材市场的住房、门面及租金作抵押。同日,二被告以马春蓉名义(借款方)与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方)签订《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3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短期贷款贰拾万元,用于周转,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利率调低按本合同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方不申请延期或虽申请延期但双方未能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5%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7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二被告在《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支付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0元所发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20*(1+5%)),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申请书、承诺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春蓉、唐树兵在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属实,二被告未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时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Ⅹ(1+5%),超过国家规定部门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树兵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春蓉、唐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0‰Ⅹ(1+5%)计算,利息周期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春蓉、唐树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彬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