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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9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海军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军,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9338号原告曹海军,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姚国华,主任。原告曹海军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海军起诉称:原告曹海军系被告村民。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村民崔润兰加工服装和窗帘,被告应给付崔润兰加工费21860元。2015年2月8日,崔润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曹海军。原告曹海军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曹海军加工费21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曹海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崔润兰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并安装窗帘。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崔润兰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因大队院内档案室、财务室、办公室等安装窗帘,欠村民崔润兰2650元,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等费用。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崔润兰出具欠条,写明欠崔润兰5月鲜花宣传队服装款10950元,其中6天工每天60元共计360元。同日,被告向崔润兰出具欠条,写明欠崔润兰服装加工款5500元以及影厅轨道、窗帘布2400元共计7900元。2015年2月8日,案外人崔润兰与原告曹海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崔润兰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2013年五月鲜花活动加工服装费用10950元、6天人工费360元、2013年为村委会加工服装、窗帘并安装费用7900元、2014年为村委会档案室、财务室、办公室等制作安装窗帘2650元,债权共计21860元,转让给原告曹海军。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曹海军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海军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崔润兰为被告加工衣服、窗帘等物品,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2月8日,案外人崔润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18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曹海军,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曹海军给付其拖欠案外人崔润兰加工费21860元,且被告对原告曹海军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曹海军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曹海军加工费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