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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林、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09年其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6日领取结婚证。因陆某身体原因,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陆某认为自己和前夫已生育一女,故不积极治疗,致使其身体一直没有康复,至今无法生育。2014年双方曾到医院希望人工受精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院告知因陆某身体未康复,暂时不能进行人工受精。多年来双方就生育子女问题一直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等。陆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陈某还有感情,双方至今未生育系陈某身体原因,责任不在她。其愿意和陈某通过人工受精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陆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某所出示的证据,因陆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陈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双方曾到医院希望人工受精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院告知因陆某身体未康复,暂时不能进行人工受精。陈某经诊断精子数量少,但是不影响生育,条件成熟时,可以致女方受孕。双方婚前相处的尚可,婚后就生育子女问题常发生争吵。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等。本院认为:陈某与陆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焦点问题是未生育子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配合,积极治疗,以现代医学水平,双方是有可能生育子女的,且陆某也愿意以人工受精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双方也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陈某要求与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