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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日红与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红,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刘日红,百色市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荔,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祖兵,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刘日红诉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关鉴烽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红的委托代理人邓荔、被告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韦朝仁、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红诉称,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并立有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得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近期原告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孟军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是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刘孟军是履行职务行为,刘孟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无效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刘孟军是履行职务行为,刘孟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无效。原告刘日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证明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孟军。被告刘孟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称不知道《借据》是原件或是复印件,对约定的利息也有异议,称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属高利借贷行为,但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据》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互相印证,且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真实;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日红与被告刘孟军系认识关系,被告刘孟军系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孟军向原告刘日红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孟军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的内容为:“刘孟军借到刘日红银行转帐三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0),月利息按四分计收。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刘日红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刘孟军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借款人。被告刘孟军向原告刘日红借款300万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据》中已明确载明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刘孟军,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孟军为借款人。又因本案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且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自认该公司系本案借款人,并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依法准予,确认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孟军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刘孟军与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刘孟军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辩称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刘日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被告刘孟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荣芳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