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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定方与郑灵、黄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方,郑灵,黄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定方。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灵。被告:黄旸。原告张定方为与被告郑灵、黄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定方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灵、黄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定方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郑灵由被告黄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郑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旸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被告郑灵、黄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定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灵由被告黄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郑灵、黄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郑灵由被告黄旸担保向原告张定方借款2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经协商,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定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在2015.5.15号前付清,借款人郑灵,2014.5.16,担保人黄旸。”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郑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灵由被告黄旸担保向原告张定方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灵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黄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郑灵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郑灵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定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旸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郑灵、黄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