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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某、张某征收抚养费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234号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安市政府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被执行人苏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张某,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苏某妻子。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苏某、张某未经批准于1995年6月生育第叁胎,再于2009年2月生育第肆胎,属多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苏某、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9300元,并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福安市坂中乡人民政府缴纳。被执行人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已缴纳了2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余款493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苏某、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苏某、张某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苏某、张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王耀楠审判员  杨文英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