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大年与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年,卢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赵大年。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敏。委托代理人吴森堂。委托代理人陆本闿。原告赵大年诉被告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旺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玲艳、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宾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大年与被告卢敏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赵大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大年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黄贤英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汉真、代理审判员谢瑜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赵大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堂、陆本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年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敏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愿意将其购置的壹辆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该车转让价为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8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照协议将车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大年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9月21日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为28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汽车转让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属被告所有,手续齐全,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4、大罗村委所获得南宁市颁发的小五金产品加工基地照片,大罗村委会、赵益光、赵振杰等所办的小五金农机加工厂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农机加工厂的部分照片,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众多的小五金农机加工厂常备大量的现金在家;5、大罗村委会的证明,赵大盛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王海钰、吴斌善等证明,证明原告与赵大盛共同经营小五金农机加工厂,有合法收入支付所购卢敏桂A×××××车辆款项;6、韦春华、韦旭林、巫义斌、张卫等人相关证件、证明,赵大进、赵三光、蒙秀彩、刘伟、蒙斌斌等证明,宾阳大罗村委会出具的蒙斌斌与赵大年的关系证明,证明蒙斌斌与赵大年婚前是孤儿现状,赵大年所建黎塘镇铜锣湾宾馆时与办证时所签的合同、证件、收据、收条、宾馆的照片、赵大年、蒙斌斌结婚证、户口簿等;上述证据均证明赵大年拥有大量的合法收入,有能力支付购买车款;7、宾阳大罗村委的证明书,赵忠桃、赵大平的证明,证明卢敏在本案案发前后一直经营小五金加工厂,案发前资金紧张,有借钱的行为和习惯;8、欧名勇出具的证词并同时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1年9月21日晚其应赵大年、卢敏的要约,到根之恋茶馆与赵大年、卢敏喝茶,当时不知道赵大年与卢敏转让桂A×××××车辆及借款之事、当时也没有看见赵大年与卢敏手上拿有任何东西;9、宾阳县公安局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证明欧名勇、赵连光赌博案件已经终结。被告卢敏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汽车买卖关系。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间有涉赌、诈骗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谓汽车买卖,是因被告受人引诱,误入原告等人开设的黑彩“快乐十分”网站参赌,一输再输,债台高筑,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车顶债,同时写下收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的《收条》和1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公安机关侦查,也不存在原告交付280000元和1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卢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到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和欧名勇利用虚拟数字以“快乐十分”赌博的形式,共同设局诈骗被告400000元,其中280000元是本案标的款项;2、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2011年10月1日报案称被告诈骗其120000元借款和280000元购车款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证明原告诈骗被告400000元,其中有280000元与本案的280000元为同一款项;3、(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页第二自然段顺数3-5行,证明赵大年涉嫌赌博罪,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时证明赵大年、欧名勇利用虚拟数字以“快乐十分”赌博的形式,共同设局诱、欺诈卢敏400000元;4、宾阳县公安局宾公立字(2011)0190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对欧名勇等人开设赌场立案侦查,同时证明原告和欧名勇利用虚拟数字以“快乐十分”赌博的形式,共同设局诈骗被告400000元;5、《拘留证》,证明原告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访群众登记表、网上宾阳县公安局信息,证明原告开设赌博事件在当地群众中影响极坏;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证明卢敏请求人民法院将(2013)宾民一初字第1749号案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起诉的理由;8、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访群众登记表三份及网上宾阳县公安局的信息,证明被告到南宁市公安局信访,该事情引起了当地群众强烈反映;9、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宾阳县公安局《关于办理赵大年等人涉案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报案以后,该案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中,没有结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宾阳县公安局侦查《欧名勇等人开设赌场案》有关材料,证明2011年9月30日卢敏父亲卢建高举报欧名勇、赵大年、赵连光开设赌场案,宾阳公安局侦办情况;2、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欧名勇、赵大年、赵连光开设赌场案正在侦查中;3、宾阳县公安局《关于赵大年等人涉嫌赌博、敲诈勒索案的说明》,证明2011年9月21晚日赵大年没有将40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卢敏,赵大年等人涉嫌赌博案还在侦查中。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28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被告是受原告的威胁而签订协议的。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给被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当时是在原告胁迫下,被告才交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被告的主张,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后21天才去报案,说明原告不存在赌博和胁迫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对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到宾阳县公安局报案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诈骗被告款项;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不存在被告诈骗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交付28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大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在该证据中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可采信。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9的内容相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法院刑事审判认定,不应采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1日晚,原告赵大年与被告卢敏在宾阳商贸城“根之恋”茶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卢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发动机号码为CGM037485,车架号码为LSVUD65N6A2905911)大众途观越野车转让给赵大年,出让方即卢敏保证转让车辆来源合法、在车管部门的手续齐全;出让前的交通、刑事责任以及债权、债务与受让方即赵大年无关;从转让之日起,该车的支配权归受让方所有,转让后该车的一切的交通、刑事责任、债权、债务与出让方无关;转让价为2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写了收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同时写了一张欠原告120000元的“欠条”由原告收执。2011年9月30日10时许,卢敏的父亲卢建高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儿子卢敏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人诱惑参与以网络“快乐十分钟”为形式的黑彩赌博,并赌输890000多元;2011年9月21日晚,卢敏在宾阳商贸城“根之恋”茶馆,被赵大年、欧名勇等人逼迫写下欠赌债人民币120000元的欠条和一份价值280000元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以偿还赌博期间所欠下的赌债。2011年10月13日,宾阳县公安局以欧名勇、赵连光、赵大年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此案至今还在侦查中。2011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赵大年向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以被告卢敏于2011年9月21日晚在“根之恋”茶馆诈骗其借款120000元和购车款280000元共400000元为由要求立案侦查。赵大年报案称,2011年9月21日晚在“根之恋”茶馆交给卢敏的400000元,是其自1994年开始十几年做生意积累下来的,一直都放在其家床底下,当晚其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去的,面额均为100元,都是红色的;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案后组织警力开展调查,经查,当晚在场人欧名勇陈述,其当晚没有看见赵大年和卢敏手上拿有什么物品;查中国人民银行宾阳支行得知,红色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在1999年后才开始在市场流通。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宾阳县公安局认定,此案没有犯罪事实,即当晚不存在赵大年交付120000元借款和280000元购车款给卢敏的事实。2012年8月27日,宾阳县公安局作出宾公刑不予立字(2012)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赵大年控告被告卢敏诈骗案不予以立案。2015年3月10日,宾阳县公安局根据本院去函,来函《关于赵大年等人涉嫌赌博、敲诈勒索案的说明》阐述:“经侦查,证实赵大年没有将400000元人民币现金借给卢敏,更没400000元人民币现金被卢敏诈骗的事实。目前,赵大年等人涉嫌赌博罪的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中。”至今被告没有将桂A×××××号大众途观越野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没有将28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晚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所签,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胁迫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敏虽然写有收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但,从原告赵大年2011年10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称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赵大年的报案进行调查的材料证实,不存在原告赵大年将28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卢敏的事实,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赵大年等人涉嫌赌博、敲诈勒索案的说明》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赵大年等人涉嫌赌博、敲诈勒索案的说明》的证明力应大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车款280000元的“收条”的证明力。被告卢敏辩称,不存在原告交付28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的事实,且能提供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加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28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也没有将转让的车辆交付原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论付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大年与被告卢敏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赵大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赵大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审 判 员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