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联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联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佛山市高明联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海江街。法定代表人邓健欣。委托代理人廖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桂清。原告佛山市高明联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贴纸。按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即时安排送货并出具《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若未能即时结清货款,则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单证明》,由被告财务人员签收。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贴纸货款共计66980.4元。因被告未能即结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1月22日向被告出具《收单证明》两份,被告财务人员确认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份货款共63207.6元,加上2015年1月6日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980.4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98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七份、收据原件两份、收单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贴纸。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贴纸货款共计63207.6元。后因被告未能即时结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收单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1月份的送货回单4份,货款金额52634.80元。被告财务人员黄毅玲作为经办人在该《收单证明》上签名。2015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单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2月份的送货回单2份,货款金额10572.80元。被告财务人员黄毅玲作为经办人在该《收单证明》上签名。上述货款合计63207.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送货单及收单证明,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632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6日供货3772.8元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6日的送货凭证的签收人为被告员工,亦未能提供《收单证明》佐证被告已收货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6日的货款377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联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07.6元及利息(以货款632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联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