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向阳,牛丽华,陶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906-7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瞿向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牛丽华,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陶曙光,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瞿向阳申请执行牛丽华、陶曙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联星公司称,我院查封的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系其出售给被执行人牛丽华的,后因牛丽华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联星公司将其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我院作出生效判决,解除了联星公司与牛丽华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上述房屋现应属于联星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瞿向阳答辩称,牛丽华、陶曙光两人为向其借款,将登记在牛丽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抵押给瞿向阳,且该借款抵押经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故要求驳回案外人异议,继续执行该房屋。被执行人牛丽华、陶曙光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联星公司与被执行人牛丽华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牛丽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总房款为676525元。合同约定牛丽华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以按揭方式支付余款541000元。但牛丽华在支付首付款之后,并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联星公司催告后,牛丽华仍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联星公司将牛丽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7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联星公司与牛丽华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并由牛丽华向联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0295.75元。另查明,牛丽华向瞿向阳借款250000元,并以其从联星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还款抵押,该借款经重庆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后因牛丽华未向瞿向阳履行还款义务,瞿向阳申请执行证书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对登记在牛丽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瞿向阳申请执行牛丽华、陶曙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瞿向阳申请,对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因被执行人牛丽华未适当履行与案外人联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支付购房款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经法院判决,解除了联星公司与牛丽华签订的购房合同,且购房合同解除之日在本案查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在联星公司与牛丽华的购房合同解除后,案外人联星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当然有权要求牛丽华返还该房屋。对此,申请执行人瞿向阳作为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案外人联星公司行使物权请求权,案外人联星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某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用辉审判员 彭 卫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诗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