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笪荣清、陈菊生等与常州市双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谢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笪荣清,陈菊生,陈潜龙,徐志敏,付玉珊,史国瑛,王乐天,连瑕,李晓萍,蒋斌,张艳,赵晖,陈萍,马根林,程建,程玉清,尹天勤,谢夕芳,邵建琴,钱卫华,耿志芹,黄俊杰,牟裕清,周锦妹,周国民,许凤大,周昕松,冯云初,于巧娣,李焕平,李力立,傅建平,张丽萍,傅丽萍,张洁,吴东明,邱伟,谢嵘,何宇华,韩明春,王路祥,刘萍,王擘,许淦荣,潘仁梅,刘芳勤,张秒香,施文秋,董伯骅,张俊,张琴,王松,常州市双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谢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笪荣清(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生(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潜龙。法定代理人陈菊生(陈潜龙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敏(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付荣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珊。委托代理人付荣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天。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瑕。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晖。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林。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天勤。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夕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卫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芹。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裕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大。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昕松。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初。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巧娣。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立。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丽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伟。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嵘。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擘。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淦荣(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仁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秒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秋。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伯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双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南大街莱蒙双子座1幢1117室。法定代表人包建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爽。上诉人笪荣清、陈菊生、陈潜龙、徐志敏、付玉珊、史国瑛、王乐天、连瑕、李晓萍、蒋斌、张艳、赵晖、陈萍、马根林、程建、程玉清、尹天勤、谢夕芳、邵建琴、钱卫华、耿志芹、黄俊杰、牟裕清、周锦妹、周国民、许凤大、周昕松、冯云初、于巧娣、李焕平、李力立、傅建平、张丽萍、傅丽萍、张洁、吴东明、邱伟、谢嵘、何宇华、韩明春、王路祥、刘萍、王擘、许淦荣、潘仁梅、刘芳勤、张秒香、施文秋、董伯骅、张俊、张琴、王松等五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双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谢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均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诉称,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是南大街50号一、二层商铺业主,持有独立产权。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曾经与常州市福源恒商城签署《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于2012年2月底到期。因为福源恒商城老板李宁、李静及经理盛雅琴等持有一层及二层一半商铺,担心商铺重新分割后影响其收益,因此到期后拒不归还业主商铺,并强行将一层拆成废墟,不让业主进入。嗣后,李宁、李静为了达到由其统一出租、赚取租金差价的目的,于2012年12月22日成立了非法组织南大街50号一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并私刻了公章,由李宁、李静及其员工盛雅琴、沈亦工等担任代表。并以业主代表小组名义,于2013年1月13日与注册资金仅为30000元的双子公司签署了《委托租赁协议》,同日,又由双子公司与谢爽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强行将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的私有商铺一并租赁给谢爽,并阻止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进入。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没有得到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的授权下,双子公司、谢爽签署协议将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所有的商铺出租是无效的。所谓的南大街50号一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未经任何登记,其产生也不符合《物管条例》的规定,属非法组织。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合法的业主大会,根据《物管条例》第二条规定,也仅有权聘请物业机构“对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管条例》第19条规定,业主大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决无权力处分业主的私有商铺,更不能未经业主授权,强行出租业主的私有商铺。为此,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1、双子公司与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2013年元月13日签署的《委托租赁协议》无效;2、双子公司与谢爽2013年1月13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双子公司、谢爽承担。双子公司辩称,一、业主大会的召开及业主代表的选举合法有效。1、业主大会的召开及业主代表的选举是在业主意见不能统一,造成大楼长时间空关,问题无法解决,许多业主到政府上访,要求政府出面解决的背景下召开的;2、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代表选举是许多业主的呼声,是政府经与业主多次协商确定的方针,体现了大多数业主的意志;3、业主大会的召开及业主代表的选举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和主持之下召开的;4、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持的商铺产权号数超过了一、二层商铺产权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5、业主大会的召开及业主代表的选举履行了严格的程序,事前对每位业主进行了通知,会上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了业主代表,通过了大会决议,随后将会议情况书面通知每位业主;6、选举业主代表的目的以及大会决议的内容均是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并不侵害国家、社会与他人的利益。二、业主代表小组是由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组成,根据大会决议的内容及大多数业主的授权,全权处理出租商铺的所有事宜,代表了大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维护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与双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1、选举业主代表进行统一出租,有利于发挥大楼最佳效益,体现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也是为防止经营陷入僵局和损失进一步扩大唯一现实可行的选择;2、统一委托出租过程体现了公开、公平、平等、透明的原则;3、《委托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抵押、转让或毁坏业主的商铺所有权,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实现了业主的投资回报,是合法有效的;4、业主代表小组是由政府组织下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组成,进行统一委托出租,是基于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产权号数的商铺业主的集体授权,属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范畴,无需登记备案,更不是非法组织;5、业主代表小组不是业主委员会,不是处理物业管理事项的机构,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以《物业管理条例》来否定协议效力是适用法律不当。三、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的商铺是分割商铺,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行使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四、《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额,是符合市场的公允价格,实现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五、本案中史国瑛、黄俊杰、冯云初等16位业主参加了业主大会,并对大会决议投了赞成票;周听松、冯云初、于巧娣等15位业主签署了《南大街50号商铺委托租赁租金托收及首期租金支付表》并领取了租金。该部分业主的上述行为表示其已同意大会决议及业主代表小组的工作,认可了《委托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权再提起诉讼。综上,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爽辩称,同意双子公司的答辩意见,谢爽与双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所谓的要求和事实及理由是内部分配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损害谢爽权利,南大街50号的招租由政府牵头参与组织,通过公开竞争取得租赁权,且谢爽已按协议支付租金,此外,谢爽已将部分房屋转租,请求法院驳回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钟楼区南大街50号的福源恒商城(以下简称福源恒大厦)系常州市汇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并购后取得。该公司将福源恒大厦一、二层分割为独立产权商铺后对外销售,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均于2000年前后购买了商铺,并领取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商铺时,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与常州市福源恒百货商城(以下简称福源恒商城)签订《商位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业主将商铺委托福源恒商城承包经营,委托期为十年。委托经营期限陆续届满后(由于业主购买时间不同,所以届满期限存在差异),福源恒商城统一于2012年2月29日将商铺返还给陈菊生等业主,但部分业主认为福源恒商城支付的逾期使用费标准过低、商铺未恢复原状,拒绝接收返还的商铺。2012年12月18日,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50号商铺矛盾纠纷协调工作小组向陈菊生等业主寄发《会议通知》,内容为:“兹定于2012年12月22日上午9:30在南大街街道办事处6楼会议室召开南大街50号一、二层商铺业主大会。大会主要内容:1、介绍商铺招商情况;2、选举业主代表;3、通过大会决议。……”2012年12月22日,参加会议的业主通过了《南大街50号一层商铺业主大会决议》和《南大街50号二层商铺业主大会决议》,内容为:“……本次大会按一个商铺产权号拥有一票选举权或表决权的原则进行大会选举或表决。南大街50号一层(二层)共拥有商铺产权号数85个(二层为125个);实到业主拥有一层商铺产权号数58个(二层为110个),超过一层(二层)商铺总产权号数的2/3,本次会议的选举或表决结果有效。业主大会通过了南大街50号《业主代表选举办法和会议表决办法》,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投票选举盛雅琴、李宁、沈亦工、李静、高泽平、管晓芳、徐志敏等7人(二层为盛雅琴、叶吉三、李宁、李静、於竹、刘安枫、余荷华、徐才书、王英飞等9人)当选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同意以上7名(二层为9人)业主组成南大街50号一层(二层)商铺首届业主代表,任期五年,业主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对外开展商铺招商活动,并代表一层(二层)全体业主全权处理出租商铺的所有事宜。会议决议:业主代表应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勤勉、尽责地为全体业主利益履行代表职责,努力维护和繁荣南大街50号商业氛围,不断提升南大街50号商铺的商业价值,监督协调,保障租金的及时收缴和发放,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南大街50号一层(二层)商铺的全体业主应积极支持业主代表的工作,维护业主代表会议的权威,服从业主代表会议的决议,并通过业主代表对南大街50号的繁荣发展多提建设性建议,共同促进南大街50号商业氛围,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业主大会还听取了有关商铺招商租赁洽谈情况的介绍,会议认为南大街50号商铺统一委托出租尽快获得回报是大多数业主的共同愿望,体现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会议要求业主代表努力招商,尽快委托出租,业主代表表示将为实现上述目标而努力。”2013年1月13日,南大街50号大楼一层、二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与双子公司分别为甲乙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铺进行统一招商出租,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二、委托租赁期限为十年加六个月免租装修期,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三、年租金标准为:前五年每年610万元,后五年每年700万元;四、乙方报酬: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报酬每年4万元,该款从租房押金的利息收益中支付;……;六、……4、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商户签订租赁协议,并自主处理与承租商户间所有租赁相关事宜,当承租商户违反法律法规或租赁合同约定时,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承租商户主张,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日,双子公司与谢爽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楼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3533.9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十年六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前五年为每年610万元,后五年为每年700万元;本合同当事人为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甲乙双方有直接约束力,当其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追索款项、违约金、赔偿事项等,并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5日,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向陈菊生等业主寄送《告业主书》,对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铺招商情况进行了通报。陈菊生等业主因认为《委托租赁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其授权出租商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原审另查明,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中有十六人参加了业主大会,并对大会决议投了赞成票;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中有十五人已领取了按《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双子公司提供的《关于委托经营协议期满终止的通知》、《商位交接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铺业主对于商铺的使用、收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商铺处于空关状态时,在相关政府机构组织下,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选举成立业主代表小组,并授权其出租商铺,目的是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相关部门已向每位业主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会议的相关议程和内容,因出租商铺属于市场经营活动,会议以拥有三分之二多数的商铺产权号数通过大会决议,选举产生业主代表小组,以及由此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出租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综上所述,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要求确认《委托租赁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要求确认双子公司与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签署的《委托租赁协议》、双子公司与谢爽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南大街50号大楼一层商铺业主对于商铺的使用,收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商铺处于空关状态。上诉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罪魁祸首是李宁非法拆毁业主商铺造成。委托经营届满,业主根本无铺可租,只剩废墟。所有散户业主联名上访要求恢复原状,李宁空关商城不让业主进入。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确认李宁擅自拆铺,改变商城原状有无经房管部门批准,原审法院不但不调查收集,反而不分青红皂白把商城空关责任也归罪业主之间意见不一致,显失公正。二、原判决认为:在相关政府机构组织下(法官解释:指南大街政府),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选举成立业主代表小组,并授权其出租商铺。上诉人认为,这是极端错误,中央三令五申政府不能干预市场经营活动,成立业主代表小组应该由全体业主自主自愿组织,而不是南大街街道办事处组织,这是行政乱作为。由于业主代表小组是因为行政乱作为产生,所以,组织不合法。三、原判决认为:会议三分之二多数的商铺产权号数通过大会决议,选举产生业主代表小组。上诉人认为,这是违法违规。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业主大会选举按一铺一票的法律依据,可是,至今也未见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会员指导规则》第二十四条,都说明业主大会选举应该按一人一票,原审法院不依法采纳。如果按一铺一票选举,李宁占60%商铺,自然是一人说了算,何必选业主小组骗人。那么,小业主利益如何保障,显然不合理。李宁私立非法组织垄断商城,把不是业主的也选上,票数不过半的也选上,甚至仅获一票的也被选上,原审法院反倒支持这种选举。四、特需说明:业主大会表决的是谁也未见过原文的《南大街50号一层业主大会决议》(草案)和《南大街50号二层业主大会决议》(草案),参会业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表决票上打了“√“。既然是决议草案,就应先寄发给所有业主修订认可后才可表决,不能无视业主的知情权。这两份《决议》是在法庭上见到的,除此之外,谁都未见过原文。被上诉人用《决议》作证据,毫无真实性,没有效力。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裁定这两份《决议》是伪证,然而,原审法院还用它作证据。五、原判决认为: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认为,在《委托租赁协议》中,甲方没有任何代表签名,只盖业主小组公章。上诉人要求法庭调查公章的合法性,业主小组有无登记备案,公章有无行政审批。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记组织。因此,业主小组主体不合法,签订协议无效。由于源头错误,同日,双子公司与谢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效。六、原判决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出租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这是滥用法律,现行民法都未提及负担行为,用负担行为解释合同有效,实在是无稽之谈。《物权法》中“私有物权不可侵犯”,《合同法》中“无权代理合同无效”,为何不适用?反而适用现行民法无规定的负担行为掩饰非法的侵占行为。正是这份被负担行为确定有效合同,强迫支付上诉人年租金每平方一千六百元,而在同一屋檐下的双桂坊美食街商铺,年租金是每平方一万六千元,相差十倍,租金严重低于市场价。合同显示公平。原审法院视而不理,不依法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却用负担行为保护侵占人不当利益。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影响公证判决。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双子公司、谢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详细审阅了原审案卷材料:在原审第一次庭审(2014年3月11日)后,原审就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向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并明确如果要变更诉讼主体应在下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但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2014年4月24日)前并未申请变更本案诉讼主体。本案讼争的焦点是: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与本案所涉的“业主代表小组”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存在一个基本的事实:常州市汇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并购得位于本市钟楼区南大街50号的福源恒大厦。该公司将福源恒大厦一、二层分割为独立产权商铺后对外销售,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均于2000年前后购买了商铺,并领取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商铺时,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与福源恒商城签订《商位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业主将商铺委托福源恒商城承包经营,委托期为十年。委托经营期限陆续届满后(由于业主购买时间不同,所以届满期限存在差异),福源恒商城统一于2012年2月29日将商铺返还给陈菊生等业主,但因故部分业主拒绝接收返还的商铺,如部分业主认为福源恒商城支付的逾期使用费标准过低、商铺未恢复原状等。造成业主的商铺在较长时期内处于一种无法使用的状态。第二,因业主的商铺在较长时期内处于一种无法使用的状态情形下,在相关组织的协调下,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商讨解决商铺经营、使用问题,出席会议的业主以投票方式,通过了业主大会决议,并选举盛雅琴、李宁、沈亦工、李静、高泽平、管晓芳、徐志敏等7人为一层商铺业主代表;选举盛雅琴、叶吉三、李宁、李静、於竹、刘安枫、余荷华、徐才书、王英飞等9人为二层商铺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表业主全权处理出租商铺的所有事宜。第三,因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中,参加业主大会的史国瑛、黄俊杰、冯云初、于巧娣、吴东明、邱伟、何宇华、王路祥、潘仁梅、刘芳勤、张秒香、施文秋、董伯骅、张俊、张琴、王松等16位业主对大会决议投了赞成票。因此,该16位业主与业主大会选举出了的一层商铺业主代表七人组成的南大街50号一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二层商铺业主代表九人组成的南大街50号二层商铺“业主代表小组”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另外,上诉人周昕松、王擘、许淦荣,虽未参加业主大会,但之后,其又签署了“南大街50号商铺委托租赁租金托收及首期租金支付表”并领取了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周昕松、王擘、许淦荣追认了“业主代表小组”的代理行为。因此,本案中共有19位商铺业主与“业主代表小组”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代表小组”代理涉案相关商铺业主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相关商铺业主)承担。第四,对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中未参加业主大会或者参加了大会投反对票(包括弃权票)的其他33位业主而言,其与所谓的“业主代表小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且涉案商铺非独立商铺,各商铺的业主应当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但与其他商铺相比,尚属少数,其业主的权利应受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业主代表小组”也是接受相关包括上诉人史国瑛、黄俊杰、冯云初等19位业主在内的、所有在业主大会上投赞成票业主的委托,实施了相关代理行为。综上,首先,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业主代表小组”与双子公司签署的《委托租赁协议》无效。但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却未将《委托租赁协议》的另一方“业主代表小组”列为被告,而“业主代表小组”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与双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因此,作为委托人的相关商铺的业主才是这一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即包括史国瑛、黄俊杰、冯云初等19人在内的所有在业主大会上投赞成票的业主才是《委托租赁协议》真正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原审法院已对诉讼主体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法律释明,但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并未变更诉讼主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上诉人史国瑛、黄俊杰、冯云初在内的19位业主,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与其余33位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不一致的,但上诉人史国瑛、黄俊杰、冯云初在内的19位业主在诉讼中未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导致与其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其他上诉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上诉人笪荣清、徐志敏、陈菊生等五十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笪荣清、陈菊生、陈潜龙、徐志敏、付玉珊、史国瑛、王乐天、连瑕、李晓萍、蒋斌、张艳、赵晖、陈萍、马根林、程建、程玉清、尹天勤、谢夕芳、邵建琴、钱卫华、耿志芹、黄俊杰、牟裕清、周锦妹、周国民、许凤大、周昕松、冯云初、于巧娣、李焕平、李力立、傅建平、张丽萍、傅丽萍、张洁、吴东明、邱伟、谢嵘、何宇华、韩明春、王路祥、刘萍、王擘、许淦荣、潘仁梅、刘芳勤、张秒香、施文秋、董伯骅、张俊、张琴、王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