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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5号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新平。。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王宗慧,第三人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协调,于2015年3月1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新平系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城关分理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4年3月19日中午,张新平受农行城关分理处主任安排外出为单位配大门钥匙,13时13分左右,张新平驾驶电动车在农行城关分理处门前与停车场南侧电线杆相撞,致使其左肩部及胸部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冈下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张新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要介绍第三人身份情况和受伤害经过。3、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时间及治疗经过。4、工资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单位工作人员考勤表和保安工作日志,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和考勤情况。6、郝某、刘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单位安排外出配钥匙受到事故伤害。7、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8、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9、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过程。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审查,对第三人的��伤认定申请予以立案。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举证告知。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出现法定事由中止工伤程序。1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按照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列》、《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职工张新平受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主任的安排外出为单位配钥匙,属于私自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既不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张新平作为原告安排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的保安人员,他的工作是负责银行的安全保卫以及秩序维护工作,他不能随便离开工作岗位,否则就严重失职,农行分理处主任无权安排他外出为农行配钥匙,可以肯定,配钥匙不是其工作内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外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网点的安保和维持秩序服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配钥匙不在工作范围之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张新平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该公司委派到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城关分理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4年3月19日中午,张新平受农行城关分理处主任安排外出为单位配大门钥匙,13时13分左右,张新平驾驶电动车在农行城关分理处门前与��车场南侧电线杆相撞,致使其左肩部及胸部受伤。2013年5月22日,张新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又对证人郝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各方面证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新平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新平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领导安排我出去办事,员工可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5号、7-12号、14号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1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外出配钥匙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保安,外派到农行分理处,工作职责不是配钥匙,是安全保卫维持秩序,农行无权安排其外出配钥匙,第三人既不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被告知需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让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因为是单方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提交,因此无法认定,并不是原告不给第三人认定,而是该事故确实不属于工伤。庭审中,第三人张新平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4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外包合同提出质疑,认为从该证据看第三人���接受农行的正常管理,外出配钥匙也是为农行服务,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外包合同提出质疑,认为安全保卫工作比较笼统,农行后大院有监控,该钥匙是后院监控的钥匙,不是私事是公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质疑的6号、13号证据做如下确认:该二份证据是目击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该证据虽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能去配钥匙,第三人经批准去配监控钥匙应视为保安的范畴,被告的质疑成立,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成立,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新平系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司职工,被派驻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城关分理处做保安工作。2014年3月19日被分理处主任安排为单位配大门钥匙,13时许骑电动车在分理处门前与停车场南侧电线杆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冈下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三人张新平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涉及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新平系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派到平度市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受分理处领导安排外出为该单位大门配钥匙期间受到伤害,虽然配钥匙不属于其职责,但系受指派,应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为此第三人张新平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