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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增彩、霍学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琳琳,该公司职工。被告霍增彩。被告霍学森。被告霍学为。被告霍学兴。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增彩、霍学森、霍学为、霍学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增彩、霍学森、霍学为、霍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霍增彩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6日,利率为9.0‰。同日被告霍学森、霍学为、霍学兴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霍增彩、霍学森、霍学为、霍学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霍增彩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霍学森、霍学为、霍学兴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增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9.0‰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霍学森、霍学为、霍学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霍增彩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张其锋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