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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康与巩晓华等提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康,巩晓华,巩胜华,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陈战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申康,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峰,男,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巩晓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巩胜华(曾用名巩晓飞),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贾红芳,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战荣,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申康与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战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陈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康诉称,2014年农历4月,原告经第三人陈战荣介绍,到被告巩晓华、巩晓飞承建的邢台冰丰冷冻库院内的仓库工程干活。2014年5月15日下午4点至5点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冷库顶部焊接钢梁的过程中,从仓库顶部摔下致双肘部骨折、脱位、双桡骨远端骨折、下唇裂伤,共住院治疗27天。现要求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陈战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9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复印件共两页,每页两张),共计1880元,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880元。证据2、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及其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4、陈战荣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是在从事冰丰冷库建设过程中受伤及证明原告当时工资是每天一百五十元。证据5、证人庞立敏、庞小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冰丰冷库干活过程中受伤。证据6、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证据7、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7页及诊断证明一份;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15页,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8、原告焊工工作证,据此证明原告在承建仓库工作中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为每日150元。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战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战荣系同村乡亲关系,2014年农历4月份,经第三人陈战荣介绍,原告到被告巩晓华、巩晓飞承建的邢台冰丰冷库院内一仓库工程干活,该工程为搭建钢结构复合板仓库,原告在该工程中具体从事仓库顶部钢结构焊接。2014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仓库顶部焊接钢梁的过程中,不慎从仓库顶部坠下,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巩晓飞开车送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986.50元;2014年5月17日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4754.52元;上述共计住院27天,医疗费用49741.02元。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3日、7月26日和7月29日前去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做复查、康复治疗花费188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庭提交申请一份,具体内容为:“申请人与巩晓华、巩晓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被告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49741.02元,故申请撤回对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望法院批准。”,2015年6月8日本庭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巩晓华称原告申康的住院医疗费三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垫付,而且出院后原告的1880元花费,有560元是被告方出的,原告申康对56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申康提交的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1、被鉴定人申康双上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康的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申康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4、被鉴定人申康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陈战荣介绍其去干活时口头约定每天150元,由陈战荣给其发工资,在干活过程中,陈战荣负责记工,原告与其他工友听从巩晓华、巩晓飞和陈战荣的指挥,所有的工人都没有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安全设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陈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三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故根据原告陈述、调解笔录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巩晓华、巩晓飞承建被告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冷库修建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申康受雇于巩晓华、巩晓飞,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同其他施工工人接受二被告的指挥、支配和控制,因此,申康与巩晓华、巩晓飞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申康为提供劳务者,巩晓华、巩晓飞为接受劳务者。第三人陈战荣为该工程选任工人,并实际参与记工、分发工资,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原告申康之间并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故第三人陈战荣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申康在从事冷库钢梁焊接过程中跌落致伤,属于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巩晓华、巩晓飞组织申康等人为其施工,该二人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教育义务,对申康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虽将该公司冷库修建工程交由巩晓华、巩晓飞承揽,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在交予巩晓华、巩晓飞该工程时审核该二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施工配套安全设施是否健全,故对申康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该公司与被告巩晓华、巩晓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时刻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防范事故和其他意外的发生。其在仓库顶部作业时未确保安全和注意义务,因此,申康对自身损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70%,原告申康承担赔偿数额的30%。原告申康的损失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照每日150元计算,并提交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特种作业的资质,但不能证明长期从事该工作以及每月固定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其按照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哥哥每月工资4000元,陪护两个月护理费8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哥哥的收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其在工作中遭受了比较严重的损伤,但其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中确有此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申康损失共计有:1、医疗费49741.02+1880=51621.02元;2、误工费8148.30元(193天×15410元/365天);3、护理费3673.07元(27天×2人×15410元/365天+(60天-27天)×15410元/365天);4、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27天×5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7500元;8、伤残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99114.39元。原告称医疗费已由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因只有原告诉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具体三被告内部如何分担责任,由三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原告提交的申请、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0301.02元(49741.02元+56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综上,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9114.39元×70℅-50301.02元=190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巩晓华、巩胜华(又名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申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79.05元,三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申康负担400元,被告巩晓华、巩晓飞、邢台冰丰冷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申赵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利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