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347号原告翟某某,女,1933年2月14日生,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之子)男,1954年11月9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徐某某,男,1955年1月13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3时,被告徐某某驾车将我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536.43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辽G837**号小型客车在义县张家堡王民屯村路段,将原告翟某某撞伤。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无责任。原告翟某某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肋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89279.53元。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某某构成8级伤残。原告翟某某住院期间为2及护理,护理人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义县人民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翟某某遭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工资,因护理人为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给付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人民币141538.91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95.5,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89279.53元护理费95.88×176天=16874.88元伙食补助费50元×176天=8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5年×30%=157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538.9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