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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殷某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亮。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夫。被告: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红。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被告:∷”)'>殷某夫,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峡山村峡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夫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达公司、耀发公司、∷”)'>殷某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约定信用证金额为625万元,罚息利率7.56%,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同时,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75万元。原告于到期日为信用证垫款4472833.09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绍兴市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绍兴市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为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第9.3条)。抵押财产为绍兴市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袍江新区13号地块(b地块),抵押登记号为绍市押他项(2012)第94号。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为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50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殷某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为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弥达公司未归还垫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弥达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4472833.09元,并支付利息205705.5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担保第一项债权的被告耀发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袍江新区13号地块(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巨星公司、∷”)'>殷某夫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巨星公司答辩称:被告巨星公司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主债务人没有到庭,被告对信用证开具情况、信用证垫付款及利息归还情况均不清楚。原告在起诉前又没有与被告对主债务人的还款情况进行协商,故请法院在原告提供完备的相关证据及法庭调查后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弥达公司、耀发公司、∷”)'>殷某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弥达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2、信用证(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信用证的事实。3、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信用证垫款的事实。4、保证金联系单,证明被告弥达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6、土地证、抵押登记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殷某夫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巨星公司、∷”)'>殷某夫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巨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因为主债务人没有到庭,原告应提交购物发票及合同,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弥达公司、耀发公司、∷”)'>殷某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与本案事实相一致。另补充查明: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第12条约定:罚息。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约计算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代付了信用证下款项,但被告弥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弥达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代付款本金4472833.0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弥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被告巨星公司、∷”)'>殷某夫与原告约定不论是否有其他抵押等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巨星公司、∷”)'>殷某夫均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弥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弥达公司追偿。被告弥达公司、耀发公司、∷”)'>殷某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代付的信用证款项4472833.0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在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新区13号地块(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绍市国用(2012)第19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绍市押他项(2012)第94号]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殷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8元,由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殷夫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