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秦庆伟与苗德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伟,苗德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18号原告:秦庆伟,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苗德全,(曾用名苗得全),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秦庆伟与被告苗德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庆伟诉称:2012年8月,被告苗德全租赁原告秦庆伟所有的建筑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德全未作答辩。原告秦庆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实被告苗德全租赁原告秦庆伟建筑设备共欠租赁费31453元,已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苗德全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苗德全租赁原告秦庆伟所有的建筑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被告苗德全已付2000元,余款29453元至今未付该款,原告秦庆伟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德全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9453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秦庆伟要求被告苗德全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945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和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德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庆伟建筑设备租赁费29453元;二、驳回原告秦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苗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