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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曾宪鑫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鑫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鑫,曾用名曾高松,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卞庄镇山东头村*号。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日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以来,马荣华(已判)与被害人左超有生意来往,后左超拖欠马荣华货款,马荣华在多次到涡阳县向被害人左超讨要货款无果情况下,找到尹银行(已判)及苏建高(另案处理)、季振武(另案处理)、被告人曾宪鑫等人预谋将被害人左超带至山东省索要货款,后尹银行找到被告人曾宪鑫负责驾车。2014年9月19日,马荣华和被告人曾宪鑫、尹银行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到涡阳县对被害人左超进行跟踪。2014年9月23日10时许,马荣华、尹银行、苏建高、季振武、曾宪鑫五人,在涡阳县307省道陈大镇大王乡路段,马荣华指使曾宪鑫驾车从后面撞击被害人左超驾驶的车辆,趁左超下车查看之际,尹银行、季振武和苏建高三人强行将左超架到他们所驾驶的车上,尹银行等人对左超脸部进行殴打并威胁左超不准讲话。随后马荣华、尹银行、被告人曾宪鑫等人将左超强行带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的一座小山上,并向左超索要苦瓜和苔干货款人民币66万元。左超让其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转到马荣华银行卡上66万元后,马荣华等人于当日将左超��回。事后马荣华付给曾宪鑫16500元酬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相关资料、相关账册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龙新海、赵成谦、王浩、程兴国、王华荣证言,被害人左超陈述,同案犯马荣华、尹银行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鑫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宪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宪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