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白广均与孟现水、马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均,孟现水,马伏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白广均,农民。被告孟现水,农民。被告马伏伟(马伟),农民。原告白广均诉被告孟现水、马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均、被告孟现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均诉称,2014年4月,被告孟现水因建房,带着被告马伏伟在我处租赁钢模等。竣工后,二被告返还部分钢模等物,下欠铜管未返还,且租赁费也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物折款4331.6元,租赁费12447.8元,合计16779.4元。被告孟现水辩称,我家盖房子,包给被告马伟,被告马伟需要用钢管,我就带着他找原告租赁。钢管都是被告马伟租的,不是我租的。被告马伏伟庭审后到庭辩称,是我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建被告孟现水家的楼房两层。钢管、扣件(小卡口)、机械、顶丝、模板都属于我提供。我不认识原告白广均,由被告孟广均帮我租的,并由其提供担保,我们三个人商量好租金从被告孟现水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孟现水将自家的两层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马伏伟,施工中需要的钢管、扣件(小卡口)、机械、顶丝、模板等建筑物资由被告马伏伟提供。经过被告孟现水介绍,被告马伏伟认识了原告,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马伏伟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后仅部分返还。已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9843.8元,其构成为:1、钢模1030元;2、钢管7463.8元;3、截断机、580元;4、弯曲机200元;5、大卡扣255元;6、顶丝315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有:1、钢模1块、(20×1.5)规格;2、小卡88个;3、钢管268m;4、顶丝2根。被告孟现水于2014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有上述物资的“欠数”对帐单,原告要求自该日起计算下欠部分租赁物租金至2015年5月5日,为2634元(原告主张2604元),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将给付租赁物折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租赁物。另查明,钢管租赁费0.03元/米/天、模板租赁费0.01元/平方米和3元/平方米擦油费、顶丝0.02元/根/天、小卡口0.005元/个/天。以上事实,有拉货单、退货单、“欠数”对帐单、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伟的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马伟负有返还租赁物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孟现水系保证人,被告孟现水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马伏伟对租赁费12448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主张的租赁物折款4331.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2447.8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马伏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