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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风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德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风德,男,汉族。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党金龙,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长秀、代理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德及其辩护人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风德驾驶挖掘机在察布查尔县坎乡齐格勒克村红星开发地冶某等人的农田地挖渠时,挖爪把走到挖掘机附近的马某撞倒在渠里,致使马某受伤,王风德、马甲等人将马某送往伊犁州新华医院救治,4月8日13时许,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风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自己操作挖掘机时未看见受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党金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王风德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风德驾驶挖掘机在察布查尔县坎乡齐格勒克村红星开发地冶某等人的农田地挖渠时,挖爪将走到挖掘机附近的马某撞倒在渠里,致使马某受伤,送医院后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在本院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条、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德在操作挖掘机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挖掘机挖爪撞倒被害人马某,致其死亡,被告人王风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征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及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失等情节,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海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关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