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苏某通过其在本村经营的卫生室,对外销售从外地购进的“筋骨康玉丹”500余盒,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该药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景食药管稽(2015)04号关于对筋骨康玉丹的鉴定意见书,安陵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禁止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已追缴1000元,其余1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