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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艺璇与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璇,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艺璇。法定代理人姜于兰。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魁,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艺璇诉被告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璇的法定代理人姜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吴维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璇诉称,被告徐斌驾车将其撞伤,要求被告徐斌赔偿××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217.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合计102309.68元,该车保险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斌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6253.38元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监护人未起到监护作用,应与被告徐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徐斌驾驶苏E×××××车辆行至本市吴中区广建路东兴花园2幢附近,碰撞到从旁跑出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小区道路边玩耍,身边无人监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7217.68元,其中,被告徐斌支付医疗费16253.38元。2015年2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9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斌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调解达成《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由被告徐斌负本事故全责;2、双方在具体赔偿金额上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要求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徐斌就本案事故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驾车在小区内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导致本案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斌承担80%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徐斌在《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已就被告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徐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愿承担全部责任,故该约定对被告徐斌有效,但对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无拘束力,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斌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赔偿范围与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7217.68元,被告徐斌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徐斌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认为按18元/天标准;本院认定按18元/天计算13天即23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徐斌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徐斌认为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合计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总金额为176元的交通费用发票,被告徐斌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认为发票与病例日期不匹配,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徐斌要求由法院认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房屋租赁合同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阳光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关于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哥哥自2013年9月1日起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广建路110号东兴花园2幢103室的证明,认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年即6869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斌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5000元,并优先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徐斌承担。鉴于被告徐斌预付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故原告对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方便与风险,该退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合计9589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艺璇人民币84010.30元;支付被告徐斌人民币1188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