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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国芬与孟春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国芬,孟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理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兰国芬,女,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春贵,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藏族,大专文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4)理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孟春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春贵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孟春贵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孟春贵之妻杨腾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祥域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春贵之妻杨腾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祥域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1,100.00元(执行款80,000.00元,执行费1,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任 彬审判员  陈世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献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