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勇强与高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强,高建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41号原告张勇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梅,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张勇强诉被告高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强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和被告高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强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高建梅从原告张勇强的煤森煤厂购买煤炭,拉运后曾支付了部分煤款,尚欠煤款818150元拖欠至今,现请求被告高建梅向原告张勇强支付煤款818150元。被告高建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梅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张勇强出具”今欠到煤森煤场煤款2102.62×260=54668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13日出具”3-6号煤21车,819.36吨,合计254000元,4-6号煤2车,80.8吨,合计26660元,煤粉27车,1044.12吨,合计271470元”的高建梅欠款统计一份。被告高建梅已给付原告张勇强煤款280660元,尚欠煤款8181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梅拖欠原告张勇强货款属实,有欠条和欠款统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张勇强要求给付货款818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强货款人民币8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建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