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卓越与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卓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卓越。法定代理人:赵海潮。委托代理人:郑宇驰,任丘市西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住任丘市花园里小区。法定代表人:石幸,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伯峰,该校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卓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卓越系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6月8日10时左右,课间休息时,二年级三班的黄睿洋同学在追逐程凯同学时,与走路的原告赵卓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脸部磕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油总医院缝合9针。2012年6月12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了诊治,2012年6月13日在该院,6月2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923.18元、挂号费29元。2013年1月31日,再次到该院做了脸部整容手术,1月8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12579.19元(其中包括包茎手术费3230元,不请求赔偿)门诊1198.84元,挂号费85元,共计21105.61元。出院后到该院拿药复诊,期间在华北石油总医院支付医疗费663.3元、挂号费9.5元;法医医院支付医药费2687元;交通费1381.8元;2013年6月27日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今后的整容治疗费为3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刘凤仙进行护理,刘凤仙在任丘市民康诊所上班,月工资2700元,其护理原告损失1530元。另查明,原告在人寿保险投有人身意外险,该公司已赔付5060.65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在第三人处给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九)发生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原审认为,原告赵卓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在保证教育质量的前提下,也应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使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赵卓越在课间自行活动中,正常行走被嬉戏打闹的其他同学撞伤,实属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及保障义务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760.96元,有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票据和医药单据、法医医院的医药费、门诊单据,北京协和医院的医药费用、挂号单、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381.8元,原告提供了火车票、公交费用票据、高客车票、出租车票据;护理费1530元,提供了其母刘凤仙在任丘市民康诊所的工资证明、合同聘用书、停发工资证明及其诊所的登记证;后期整容治疗费31000元,提供了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47522.76元,上述损失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包茎手术费3230元和人寿保险赔付的5060.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实际损失为39232.11元。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员在校活动中或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卓越在校期间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以与第三人签订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第三人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卓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9232.11元。二、被告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赵卓越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一、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无明确依据。二、被上诉人与同学打闹受伤,原审认定学校承担100%责任而未认定致害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学生打架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损失过高,且美容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赵卓越辩称,我方认为任丘一审判决书是合法公正的,任丘市实验小学在平安投保,将责任转给保险公司,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合法的;受害人年龄8周及其他两名同学也是8周,属于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既没有对追逐的同学进行看管,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看护,因此,学校应承担100%责任,上诉人所述是打架,而是在课间玩耍时所致;美容费用在鉴定中应是整容费用,不是上诉人提到的美容费用,同时一审中,学校及我方陈述很清楚,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在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后续的治疗费31000元不包含二次手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是在二次手术后做出的鉴定,因此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参考大量事实证明,依据相关的法律依据做出,我方认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辩称,我们坚持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员在校活动中或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的注册学员赵卓越在校活动期间因其他注册学员嬉戏打闹造成其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对涉案事故注册学员均未尽到安全教育及保障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审追加上诉人平安保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关于原审认定损失过高,且美容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因上诉人平安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