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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保营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保营,周国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营。委托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松。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保营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慎海、被上诉人周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查明:周国松与陈保营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陈保营将位于侯寨乡王宁庄118号的6层楼房1500㎡租赁给周国松使用,其中第三层归陈保营居住用。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每年66000元,每年5月31日交下一年房租,先交钱后使用。2013年6月14日,周国松向陈保营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6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陈保营认可周国松于2013年10月31日搬走。周国松在租赁陈保营房屋期间,共为陈保营缴纳生活用电费58039.82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国松向陈保营预交2013年6月1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66000元,由于涉及政府拆迁,周国松实际使用房屋至2013年10月31日前,使用陈保营房屋5个月,陈保营应返还周国松未使用房屋的7个月租金38500元。周国松要求陈保营返还其代陈保营缴纳的电费68244.82元,经查,周国松租房期间,共代陈保营缴纳电费58039.82元,陈保营应返还周国松。关于周国松主张的2013年10月29日代陈保营向侯寨供电所缴纳的电费10205元,其出示的为红色手写收据,陈保营亦出示了2013年10月29日缴费的红色手写收据,均无法排除对方出示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国松房屋租金38500元、代缴电费58039.82元,共计96539.8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周国松负担285元,陈保营负担2150元。陈保营上诉称:一、周国松最后一次三相动力用电费和二相生活(照明)用电费由陈保营代缴,周国松应归还给陈保营。所以,陈保营最终应退还周国松房屋租金10059元。城中村改造开始后,周国松不得不搬离了陈保营的房屋,但因其缴纳的房租期限未到,加之周国松和陈保营之间因房屋门锁、窗户等被损坏、美的空调被周国松拆下卖掉等,双方发生矛盾,周国松拒绝向电工缴纳最后一期三相动力电费和二相照明电费。陈保营作为房主,考虑到配合政府拆迁、不交清电费无法和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等,其于2013年10月29日分别代周国松缴纳了三相动力电费18236元、生活用电费10205元,共计28441元。所以,周国松应当返还陈保营该28441元电费。尚未使用房屋的7个月租金38500元陈保营应当返还周国松,周国松应当返还陈保营代其缴的最后一次电费28441元,二者应当折抵。二、原审判决认定周国松共代陈保营缴纳电费58039.82元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周国松租赁陈保营房屋开办服装加工厂需要三相动力电和二相生活用电(即照明电)。周国松租用陈保营六层楼房1500平方米用于服装生产加工,只有第三层归陈保营使用。服装加工厂少部分空压机等设备需要三相动力电,其大部分电器设备是二相用电,比如60台左右的缝纫机、3台左右锁边机、每个房间需要空调、吊扇、照明、伙房需要鼓风机、水泵等,都需要二相生活用电。周国松的服装加工厂工人和管理人员,旺季一百多人,淡季几十人,平均60余人左右,这就决定周国松需要支出巨大的二相用电电费。2、周国松所需三相动力电是陈保营应周国松的要求专门安装的,因为周国松要从事生产加工,空压机等需要三相动力电。三相电是商业用电,每度0.82元。二相照明电,如果用于居民生活,每度0.56元;如果是用于开店、办厂等,要按商业用电收费,每度0.82元。周国松为了节省生产成本,假借陈保营的二相生活用电,由其直接向电工按照生活用电每度0.56元缴纳。3、根据城中村的规矩,房东通常要加价向租房客收取电费,通常按每度1.5元或1.2元收取,房东实际向电工缴纳每度0.56元。如果这样,周国松的二相用电费支出会更多。周国松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陈保营只使用6层楼房中的第3层,通常只有4口人在家生活,厨房还使用煤气罐做饭等,每月用电量不过200度左右,约一百多元。第二,周国松的服装加工厂每月所耗费的二相电量在3000度左右,约1600元。第三,房东没有加价按每度1.2元收取二相电费,而由陈保营按每0.56元直接向电工缴纳,自己每月节约700元左右。第四,即使陈保营家的生活用电由周国松承担,算下来还是划算、占便宜的,周国松最终每月还少支出500月左右。所以,陈保营和周国松口头约定,生活用电混用,周国松的加工厂承担陈保营的生活用电费,二相电费由周国松直接向电工缴纳。4、周国松租用陈保营房屋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共计三年零五个月,原审判定周国松为陈保营代缴二相生活用电费58039.82元。按照这个逻辑,居民生活用电费每度0.56元,58039.82元是103642.54度,平均每月用电是1415.61元即2527度,超出了正常居民用电十几倍。原审判决认定周国松代陈保营缴纳58039.82元二相生活电费,违背生活常理。请求改判电费58039.82元由周国松负担、陈保营返还周国松房屋租金10059元。周国松答辩称:一、陈保营所述最后一次用电费由其缴纳,没有任何依据。2013年10月份的电费,均由周国松缴纳,在一审中,周国松也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且周国松提交的三相动力电费18236元的电费条也由一审法院采纳认可。而10205元的电费条,周国松当庭提交了红色手写收据,而陈保营只提交了一张复印件,此后不知从何处又获取了一张红色手写收据,一审法院以“均无法排除对方出示的证据”为由,对周国松此部分的主张,未予支持。事实是,周国松提交的红色手写收据确为真实缴纳电费的凭据,否则电工也不会无故为周国松开具,而因陈保营所处位置,其却可以随时找电工开具该票据。因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周国松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对此,周国松也未再提出异议。陈保营说该电费均由其缴纳的,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国松为陈保营缴纳电费的真实原因是,周国松在陈保营处租赁房屋,安装三相电表之初,陈保营便要求周国松为其缴纳电费,作为房屋租赁的押金。周国松为不影响与房东的关系,又考虑到其用电应该不会太多,便答应下来。但后来的情况却是,陈保营家中常年有多人居住,仅空调至少3匹,由于其自认为由周国松为其缴纳电费,在用电上更是不加节约。且陈保营在其家中一楼处留有一个小作坊,用来加工油料,每月的用电量更是不可估计。自2012年开始,河南省便开始实施阶梯电价,陈保营仅仅按照电费每度0.56元的单价,反推来计算每月用电数,并不准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保营使用的两相用电费用应否由周国松负担及陈保营是否交纳过电费。陈保营称双方约定其使用的电费由周国松负担,周国松不予认可,陈保营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保营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国松交纳的两相电费用是否均为陈保营所用的问题,在一审中,周国松称其设备和照明使用的都是动力电,与陈保营的生活用电是分开的;陈保营亦称其与周国松的电表是分开的,电费是由周国松直接向电工交纳。因陈保营使用的是两相电,其认可双方的电表是分开使用,由此可以确定周国松交纳的两相电费(即生活用电费用)应是陈保营所用,陈保营以费用的多少推定两相电费并非全部是其所用理由不足,其二审中称双方是混用两相电表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亦相矛盾。关于陈保营是否交纳了电费的问题,因双方均提供了2013年10月29日相同金额的收据,无法排除对方的证据,原审认为应当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陈保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陈保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