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即便回家一次也对原告不理不睬,结婚3年没给原告一分钱。女儿从小就生活在原告的父母家,被告从未尽过一个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经常骂原告。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气吞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现在跟着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科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