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兵,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龚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61号803房,使用暴力撬坏门锁方式进入803房,盗窃得被害人华某一台白色金立牌M270型号手机、施某一台黑色诺基亚牌6120型号手机、杜某一台黑色创维牌手机、吴某一台黑色长虹牌手机、刘某一台杂牌组装手机,被告人王某得手后逃离现场。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424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玻璃杯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右手拇指所留。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89号305房,使用暴力撬坏门锁方式进入803房,盗窃得被害人方某一台索尼爱立信X10型号手机(无法缴回)、一台苹果牌A1181电脑和一台联想牌SC410电脑后放置在楼梯口电表上(已经缴回)。物品经鉴定索尼爱立信X1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15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消防柜顶白色苹果牌手提电脑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右手中指所留。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44号805房,盗窃得被害人谭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华硕牌F8S型号黑色手提电脑以及-台3**牌手机,被告人王某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铁盒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左手中指所��。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去到广州市越秀区青菜东街61号402房,使用暴力撬坏门锁方式进入402房,盗窃得被害人梁某一台白色IPHONE5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1元)、其同事的一台IPHONE**手机、一台IPHONE**手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一台OP**手机、二台杂牌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红色塑料凳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左手食指所留。被告人龚兵于2014年lO月29日凌晨,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l33号之一901房,使用暴力撬坏防盗门铁枝开锁方式进入901房,盗窃得被害人劳某现金人民币共3900元和一台华为牌G520型号手机。被告人王某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红色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龚兵的右手拇指所留。被告人王某与龚兵于2014年1O月6日凌晨4时50分许,去到广州市越��区粤华东二街5号四楼,由同案人王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龚兵在屋内盗窃财物,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甲发现后立即携赃物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被盗一台白色三星牌盖世三型号手机,林某被盗一台海信牌手机,杨某乙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阳台防盗网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指印是被告人龚兵的右手食指所留,在案发中心现场的阳台防盗网上提取的另一枚指印是同案人王某的左手环指所留。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龚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龚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61号803房,使用暴力撬坏门锁方式进入803房,盗窃得被害人华某一台白色金立牌M270型号手机、施某一台黑色诺基亚牌6120型号手机、杜某一台黑色创维牌手机、吴某一台黑色长虹牌手机、刘某一台杂牌组装手机,被告人王某得手后逃离现场。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424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玻璃杯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右手拇指所留。2011年6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89号305房,使用暴力撬坏门锁方式进入803房,盗窃得被害人方某一台索尼爱立信X10型号手机(无法缴回)、一台苹果牌A1181电脑和一台联想牌SC410电脑后放置在楼梯口电表上(已经缴回)。物品经鉴定索尼爱立信X1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15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消防柜顶白色苹果牌手提电脑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右手中指所留。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44号805房,盗窃得被害人谭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华硕牌F8S型号黑色手提电脑以及-台3**牌手机,被告人王某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铁盒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左手中指所留。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青菜东街61号402房,使用暴力撬坏门锁方式进入402房,盗窃得被害人梁某一台白色IPHONE5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1元)、其同事的一台IPHONE**手机、一台IPHONE**手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一台OP**手机、二台杂牌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红色塑料凳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王某的左手食指所留。2014年lO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兵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l33号之一901房,使用暴力撬坏防盗门铁枝开锁方式进入901房,盗窃得被害人劳某现金人民币共3900元和一台华为牌G520型号手机。被告人龚兵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红色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龚兵的右手拇指所留。2014年1O月6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龚兵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粤华东二街5号四楼,由同案人王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龚兵在屋内盗窃财物,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甲发现后立即携赃物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被盗一台白色三星牌盖世三型号手机,林某被盗一台海信牌手机,杨某乙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指纹比对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的阳台防盗网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指印是被告人龚兵的右手食指所留,在案发中心现场的阳台防盗网上提取的另一枚指印是同案人王某的左手环指所留。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入屋盗窃5次,数额为5160元;被告人龚兵入屋盗窃1次,数额为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华某、施某、杜某、吴某、刘某、方某、谭某、梁某、劳某、杨某甲、杨某乙、林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被入屋盗窃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在上述案发现场均遗留有被告人王某、龚兵的指纹,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翻乱的情况及指纹被提取的位置,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视频截图证实两名被告人于2014年10月6日出现在案发地点本市粤华东二街五号门口的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龚兵被抓获的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及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兵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释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多次,且造成多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