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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咸宁市三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义平、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咸宁市三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沿河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昌国,三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建,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义平,年龄不详,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楚三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桥头路83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利公司诉被告张义平、南楚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利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利公司撤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利公司负担。审判员镇家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