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男,局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定于2015年6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原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已对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五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