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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长义与顾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义,顾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朱长义。被告顾玉芳。原告朱长义诉被告顾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义诉称:被告顾玉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顾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玉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长义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期壹年借款人顾玉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顾玉芳向原告朱长义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长义向法院提供被告顾玉芳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证明被告顾玉芳欠原告朱长义借款25000元。被告顾玉芳未到庭进行抗辩,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进行答辩,故本院认定被告顾玉芳尚欠原告朱长义借款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长义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顾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