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吴峰、彭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吴峰,彭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张玉梅,无业。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个体户。被告彭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金域蓝湾小区26号楼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梅诉被告吴峰、彭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吴峰,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35分,被告彭镇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玉梅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镇、张玉梅、李燕平、刘赛芳、王万顺、沈超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李燕平、刘赛芳、王万顺、沈超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056.49元、护理费2070.20元(22天×94.10元/天)、误工费19008.20元((22天+180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天/天)、车辆损失9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1610.8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478.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132.49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镇、吴峰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彭镇承担。原告张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医嘱建议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休息半年;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056.49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王沁源为原告的女儿;6.租房合同2份,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租住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67幢地下室;7.泗洪县青阳镇阮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租住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67幢地下室;8.泗洪县青阳镇东风小学学籍卡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沁源就读于泗洪县青阳镇东风小学;9.泗洪县青阳镇东风路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沁源已在该校就读2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30元;11.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被告吴峰辩称:被告吴峰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已赠送给毕高,毕高又转卖给江柱春,后江柱春又转给李宜刚,李宜刚再转卖给被告彭镇,李宜刚与被告彭镇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过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确认,且被告彭镇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吴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峰未提供证据。被告彭镇未答辩、举证。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辩称:1.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被告彭镇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上路行驶,故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时间及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车辆评估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不予赔偿;13.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4.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证明李宜刚将苏N×××××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彭镇的事实;15.被告彭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彭镇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苏N×××××小型轿车以及苏N×××××小型轿车系从李宜刚处购买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对原告张玉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彭镇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休息天数应为100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张玉梅系农村户口;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系原告张玉梅单方委托评估,对车损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吴峰对原告张玉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峰,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8-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一致。原告张玉梅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被告彭镇是否知道免责条款,原告不清楚。被告吴峰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张玉梅、被告吴峰、人保泗洪支公司对证据14、1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峰、人保泗洪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峰、人保泗洪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峰、人保泗洪支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张玉梅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50056.49元的事实,但原告同意其休息期限按100天计算,故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8、9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玉梅的女儿王沁源在县城读书2年,而原告张玉梅为照顾其女儿长期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证据10系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张玉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证,能够证明原告张玉梅的车辆损失为953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能够证明被告彭镇从李宜刚处购买苏N×××××小型轿车及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苏N×××××小型轿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35分,被告彭镇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玉梅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镇、张玉梅、李燕平、刘赛芳、王万顺、沈超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李燕平、刘赛芳、王万顺、沈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8,右侧2-7)、胸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两肺挫伤等,支付医疗费50056.49元,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休息半年。2015年1月27日,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的苏NWCW2**轿车损失为95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另查明:1.原告张玉梅为照顾其女儿长期居住在县城;2.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镇,该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李宜刚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经当事人确认,本院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李宜刚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彭镇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苏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且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李宜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镇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与原告张玉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峰并非侵权人,且苏N×××××小型轿车已经多次转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镇,故被告吴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0056.49元;2.营养费210元(21天×10天/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4.护理费1976.10元(21天×94.10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期评定标准,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为9410元(100天×94.10元/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210元;7.车辆损失9350元。上述损失合计71527.59元,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96.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6.10元+误工费9410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7931.49元,由被告彭镇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23596.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镇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47931.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玉梅对被告吴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鉴证费400元,合计1111元,由被告彭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