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在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前山林二房果园,因龙眼树的归属问题与郑某丙、江某夫妻产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郑某甲用石头砸伤郑某丙的左眼,江某用扁担打中被告人郑某甲的头部,江某被赶到现场的郑某甲的叔叔郑某乙打伤腰部,后郑某丙报警。2015年3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江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省新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陈清册与郑某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元,郑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动投案情节,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郑某丙及其妻子江某在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前山林二房果园摘龙眼,被告人郑某甲看到后,认为该龙眼树已经被他买下,属于他所有,即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将郑某丙的梯子推倒,郑某丙的妻子持扁担打了郑某甲的头部,被告人郑某甲用石头砸伤郑某丙的左眼,在附近田地里摘龙眼的郑某甲的叔叔郑某乙看到后过去帮忙,郑某乙持摘龙眼用的铁棍打了江某的腰部一下。2015年3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丙左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左眼球稍下陷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内直肌损伤改变,左眼外伤性斜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郑某甲头皮、耳廓损伤现遗留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省新派出所投案,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陈清册代其与被害人郑某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郑某丙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郑某丙对被告人郑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6时许,他和妻子江某在摘龙眼,郑某甲开车经过时叫他们停下来,称龙眼树是他家的,他反问郑某甲为何龙眼树种在他家地里,郑某甲下车跑过去将他脚下正踩着的丁梯推倒,他就用手抓住龙眼树然后跳下来,双方为龙眼树归谁所有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后郑某甲便从地里捡起一块石头砸了他的左眼,郑某乙也跑过去拿着铁棍打了他的妻子。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他们和郑某甲家协商置换位于省新镇省身村二房的自留地,后因故协商不成,地没有换成,但他们家种植在该块自留地上的龙眼树已经卖给郑某甲。2014年9月9日16时许,她和她丈夫郑某丙在该自留地的果园里摘龙眼时,郑某甲开车来到路边,郑某甲看到后就骂他们摘他家的龙眼,郑某丙说他们是摘自己的龙眼,郑某甲走过去推倒郑某丙摘龙眼用的丁椅,郑某丙就从龙眼树上慢慢溜到地上,后在争吵过程中,郑某甲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郑某丙的左眼,后郑某乙也用手中的铁棍打中她的右腰部,当时现场只有他们四个人。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他在田地里摘龙眼,当日16时许,他听到郑某甲与郑某丙及郑某丙的妻子江某在吵架,他看了一会儿后走过去,看到郑某甲倒在一棵龙眼树底下头上有血迹,郑某丙妻子江某拿了一个扁担站在附近准备离开,郑某丙脸上也有血迹,他将郑某甲扶起来并打电话叫郑某甲的弟弟郑友限开车载郑某甲去就医,郑某丙及郑某丙妻子自己离开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辨认出江某、郑某丙;证人江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被害人郑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16时12分许,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接到报警,于16时40分赶至现场进行侦查,在出警路上见一男子头部有一处裂伤,右耳部有一处挫裂伤,伴有血迹,其自称叫郑某甲,其头部伤是在二房果园被江某用扁担殴打致伤,称他现在要去医院治疗,该所民警即对郑某甲的伤口进行了拍照,然后继续到案发现场,在距案发现场约50米远的村路上,见郑某丙左眼部有一处挫裂伤,称其是被邻居郑某甲用石头砸伤,见江某腹部用15×7左右的红点,江某称她是被郑某乙用铁棍打伤,经对案发地点进行勘查,见农田有5株龙眼树,第一株龙眼树下有石块,一张丁字梯倒在地面上,现场未见有扁担、铁棍、带血的石头等工具。6、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被害人郑某丙及江某三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7、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调解,双方就龙眼树的纠纷及本案伤害赔偿一事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郑某丙对被告人郑某甲表示谅解。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9时许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6时许,他驾车经过郑某丙位于省身村二房的龙眼树田地时,看到郑某丙夫妻两人在地里摘他的龙眼树,郑某丙站在一把梯子上摘龙眼,郑某丙的妻子在树下接龙眼,因为郑某丙地里的龙眼树之前已经卖给他了,他就下车去制止他们,郑某丙说龙眼树是他的就要摘,因为龙眼树的归属问题他们发生了争吵,吵着吵着郑某丙的妻子就拿了一个扁担砸了他头部一下,他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了郑某丙的左眼,后他叔叔郑某乙也赶过去,拿摘龙眼的铁棍打了郑某丙的妻子江某腰部一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郑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会霞人民陪审员苏钦顺人民陪审员张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