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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云与吴益峰、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吴益峰,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白云。委托代理人沈志成、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峰,被告王霞。原告白云诉被告吴益峰、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保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峰、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宣判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益峰、王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吴益峰相识,2013年2月3日,被告吴益峰、王霞因需向建筑工程工地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原告白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白云人民币250000元,如房屋拆迁,本人优先给予房产抵押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吴益峰、王霞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益峰、王霞向原告白云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吴益峰、王霞经催要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白云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相当,本院照准。被告吴益峰、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峰、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吴益峰、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郭锦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