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卫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张卫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林玉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陶。原告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木方、模板等材料,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5000元;逾期付款补偿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卫陶以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材、木胶板等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山东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木方单价2100元每立方米,模板单价52元每张;需方指定收货人高建生;货款于2013年12月小年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金额作为给供方所供货物的单价补偿金;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部印章。证据(二)送货单5份,证明高建生、张卫陶于2013年7月24日签收原告送货金额230651元;高建生于2013年8月30日签收原告送货金额119074元;于2013年11月22日签收原告送货金额1092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原告送货金额120229元;于2013年12月20日签收原告送货金额181289元,合计760443元。原告主张被告现欠原告285000元。证据(三)单价补偿金计算明细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单价补偿款共计726750元,原告现只主张100000元。证据(四)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到滕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张卫陶伪照其公司的荷塘月色项目部公章,其公司没有荷塘月色项目部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5份、补偿金计算明细1份、受案登记表1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加盖了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部的印章,因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到滕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张卫陶伪照其公司的荷塘月色项目部公章,其公司没有荷塘月色项目部公章,故张卫陶应当为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货款于2013年12月小年前全部付清,本院认定该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金额作为给供方所供货物的单价补偿金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000元。二、被告张卫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伍宏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人民币28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7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审 判 员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