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俞洪杰与被告仲肇喜、夏振东、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洪杰,仲肇喜,夏振东,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751号原告:俞洪杰,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被告:仲肇喜,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振东,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洪杰与被告仲肇喜、夏振东、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洪杰、被告仲肇喜、被告夏振东、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洪杰诉称:2015年4月25日3时10分许,在大东区津桥路小什字街路口,被告仲肇喜驾驶辽AEF4**号出租车由西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张洪博驾驶的辽AEW9**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及人员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仲肇喜负全责,张洪博无责,原告所有的辽AEW9**出租车至辽宁路鑫汽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停运19天。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运损失5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肇喜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是由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夏振东,我是夏振东雇佣的司机。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修车等费用由夏振东垫付。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振东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是由仲肇喜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仲肇喜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后,我为原告垫付修车费19679元,拖车费200元。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司机进行赔偿。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的修车天数乘以270元每天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请法院判��先由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份额进行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3时1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小什字街路口,被告夏振东雇佣的司机仲肇喜驾驶辽AET4**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俞洪杰雇佣司机张洪博驾驶的辽AEW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辽AET4**号车内王淑菊、王洪亮及张洪博轻微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仲肇喜负全部责任,张洪博无责任。原告俞洪杰是辽AEW9**号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辽AEW9**号车辆于2015年4月25日8时06分至2015年5月12日11时40分在辽宁路鑫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停运17.5天,停运损失每日270元。被告夏振东垫付为其垫付修理费19679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夏振东是辽AET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仲肇喜为其雇佣的司机。辽AET4**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张洪博、王淑菊、王洪亮无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修车结算单、出租行业收入证明、被告仲肇喜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夏振东提供的行车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仲肇喜负全部责任,张洪博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ET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夏振东,被告仲肇喜为被告夏振东雇佣的司机。本案中,被告夏振东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夏振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ET4**号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ET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ET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振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而产生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共停运17.5天,每天停运损失2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停运损失2725元(270元/天×17.5天-2000元)由被告夏振东予以赔偿,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俞洪杰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夏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俞洪杰停运损失费2725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