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巴风看,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口科技学院宿舍楼外墙粉刷及贴瓷砖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劳务,并做了其他杂工劳务,经核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79160.8元,被告已支付359200元,下欠119960.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部偿付。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价格原告做外墙粉刷和瓷砖每栋楼3836.8平方米,两栋楼合计7673.6平方米,两项合计价格每平方米46元,合计工程款352985.6元,我已实际支付359200元,多支付6200多元。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外墙粉刷和外墙瓷砖合同各一份,工程量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劳务价格。2、工程量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到的工程款。被告陈某某质证:对陈某某两份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外墙粉刷合同中工程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6元,原告私自改为18元,我不予认可。两份工程量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只认可合同内的外墙粉刷和瓷砖面积,其余工程项目不在合同之内,不应由我支付工程款,与我无关。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口科技学院宿舍楼外墙粉刷及贴瓷砖工程合同,外墙粉刷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6元,原告单方改为每平方米18元;外墙贴瓷砖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被告仅认可外墙粉刷和贴瓷砖项目每栋楼3836.8平方米,两栋楼合计工程款为(3836.8×2×46)352985.6元。其余工程量项目不在合同之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592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均无相应工程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当施工已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仍应支付。但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