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燕、陈燕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黄燕,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燕彬,系原告黄燕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陈燕彬,男,1970年8月21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陈燕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委托代理人、原告陈燕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陈燕彬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陈燕彬驾驶贵JW68**号车辆在荔波县向阳北路金谷路口150米处倒车时,与何启孟驾驶的贵JB41**号货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该货车前轮爆胎撞到道路左侧的贵JQ63**号小型客车及正在行走的行人罗光雪,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光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光雪被送往荔波县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3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何启孟、陈燕彬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罗光雪及停车人韦天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荔波县交警大队组织事故各方进行调解,依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受害人罗光雪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0812.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8元;丧葬费21407.52元;罗光雪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罗光雪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7013.78元,上述费用共计308812.50元。上述损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承担赔偿金额为150406.25元,几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上述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全部支付给了受害者家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贵JW68**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条例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保险人(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150406.25元,但被告仅理赔了119185.41元,余31220.84元尚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22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荔公交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疾病证明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用以证明死者罗光雪在交通事故中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人事故核定单,用以证明被告对该事故的人伤和车损进行核损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理赔的计算方法;6、二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和车主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陈述及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理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另一事故责任人与受害人罗光雪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8812.50元,其中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150406.2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与有受害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计算不合理不应理赔;在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中,原告赔偿受害人罗光雪家属精神抚慰金57013.78元明显过高,而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抚慰金,所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理赔。原告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仅对原告与受害人罗光雪的家属有约束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作出了理赔,而原告提出“根据保险条例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投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3、支付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赔付保险金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只对原告和受害者家属有约束力,并不意味着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责任,对证据3证明有原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陈燕彬驾驶贵JW68**号车辆在荔波县向阳北路金谷路口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罗光雪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罗光雪于2015年2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荔波县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燕彬与案外人何启孟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罗光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燕彬、案外人何启孟与受害人罗光雪家属在荔波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06.25元。另查明,原告陈燕彬驾驶的贵JW68**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燕,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黄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车损费共计123934.99元,对原告赔偿给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向受害人家属代行了赔偿的,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光雪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原告陈燕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陈燕彬在事故中与案外人何启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酌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燕、陈燕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黄燕、陈燕彬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全修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瑜 来源: